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呂芳祥
呂俊龍 呂瑛君 呂靜宜 呂英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呂玲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 呂啟烈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坐落如附表一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 釋迦 樹請按原告五人各1/2、被告7/12辦理共同承租及分割;㈡坐○○○鄉○○段○○○○號國有之承租權及地上釋迦樹請按原告五人及被告各1/6辦理共同承租及分割;㈢坐○○○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按權利範圍各1/6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與兩造;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釋迦樹請按原告五人各1/12、被告7/12辦理共同承租及分割」(卷第28頁);再於同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釋迦樹請按原告五人各1/12、被告7/12辦理共同承租;㈡系爭建物,請按權利範圍各1/6之原始建築物所有權分割與兩造六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2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69頁);復於本院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釋迦樹請按原告五人各1/12、被告7/12辦理共同承租;㈡系爭建物,請按權利範圍各1/6之原始建築物所有權分割與兩造六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2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33頁及反面);再於104年2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呂啟烈所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所種釋迦樹及系爭建物,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4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03頁);末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2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呂啟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48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被告對此變更亦表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啟烈之子女,呂啟烈於100年8月2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呂啟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並於100年2月1日與訴外人 吳素珍 訂立釋 迦果樹 承租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素珍,期間為100年2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每年租金12萬元,除呂啟烈已於100年2月1日收取12萬元之租金外,被告則於101年2月及102年2月各收取12萬元,合計共24萬元之租金。雖被繼承人呂啟烈曾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之租約由長女呂玲女即被告繼承,惟該遺囑因未由呂啟烈記明年、月、日,有違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之規定,故當然無效,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應依兩造每人各1/6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惟若認該遺囑有效,則因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原告5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因被告於101年9月間提示交付系爭遺囑予原告時,其上並無自書遺囑人之簽名及印文,嗣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公證處查證,經公證人於是日交付影本並用印證明該影本與原本相符,始知悉該自書遺囑為真正,乃立即於103年4月25日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原告扣減權之行使,時效並未消滅;從而,被繼承人雖於遺囑中指定系爭土地之租約由被告繼承,惟原告五人仍得主張各1/2之特留分扣減權後,再請求予以分割。綜上,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呂啟烈之遺產,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啟烈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另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被告收取租金,迄103年4月止,計收取24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呂啟烈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一)被繼承人呂啟烈已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雖未親自註明年、月、日,惟其於親自書寫及簽名後,既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96年9月13日完成認證,並記載年、月、日,公證人當場確認遺囑人真意後始為認證,即可視為遺囑人做成遺囑時未註記之年、月、日,已補正成為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有效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若謂公證人對無效之公證書仍予以認證,此實難以想像,故系爭遺囑因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經公證人蓋印日期補正完畢,自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要件。(二)兩造已依被繼承人呂啟烈於96年9月13日之自書遺囑,做為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固主張就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部分,每人各有1/12之特留分,而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惟扣減權係法律就特留分遭侵害之救濟方法,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相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於扣減權人知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間,抑或繼承開始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0年8月26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11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一同觀看遺囑,原告呂芳祥表示遺囑未蓋被繼承人印章不算數,翌日被告將被繼承人於96年9月13日在本院公證處所做之自書遺囑原本提示予原告觀覽,當場交付影本予原告呂芳祥,是原告於該日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且依臺東縣稅務局100年9月19日函記載,原告呂芳祥將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其既知將該屋辦理變更為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可見其已看過遺囑知悉本身無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否則豈會不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於100年9月12日知悉遺囑內容,得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業於102年9月12日屆滿,卻遲至103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已生失權效果,自無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三)再者,被繼承人所為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內容全然有利於被告,被告以該遺囑向原告主張自可收一錘定音之效,被告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單獨繼承辦理被繼承人承租土地時,所提出經公證之遺囑般亦完整無瑕疵,是以,被告豈有交付故意抹去遺囑人簽名、蓋章及公證人印文之遺囑影本予原告,授人以柄之理?
(四)系爭遺囑記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原種植釋迦,對於釋迦採收權即為被告承租主要之收益方法,採收權自應涵蓋在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固有收益權中,原告既因失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釋迦樹採收權,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2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不足採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臺東縣○○鄉○○段696、698、699、700、701、702、70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8-14頁)、 釋迦果樹 承租契約書影本(卷第15頁)、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8、22頁)、自書遺囑影本(卷第17頁)、繼承系統表(卷第19頁)、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卷第20、21、23、24、2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卷第2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年5月1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第34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卷第36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爰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呂啟烈於100年8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呂啟烈之配偶(即兩造之母) 呂蔡玉英 先於呂啟烈於100年4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三女 呂桂淑 先於呂啟烈於79年2月10日死亡(本院93年7月28日亡字第7號判決為死亡宣告)。
(二)被繼承人呂啟烈之繼承人有原告呂芳祥、呂靜宜、呂俊龍、呂瑛君、呂英黛以及被告呂玲女6人,應繼分各為1/6,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呂啟烈於96年9月13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有「本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耕○○○鄉○○段696、699、70
0、701、702、703地號等陸筆土地租約由長女呂玲女繼承」,該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四)被繼承人呂啟烈生前於94年11月9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耕租字第00031號),租賃標的為臺東縣○○鄉○○段696、699、700、701、702、703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租期為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呂玲女於100年9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租約單獨繼承換約;另原告呂芳祥則於103年4月18日以繼承代表人名義向該處申請系爭土地租約繼承換約,上開二申請案件均仍由該處辦理中。
(六)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呂啟烈與訴外人吳素珍於100年2月1日簽訂釋迦果樹承租契約書,租期自100年2月17日至103年2月16日,每年租金為12萬元。呂啟烈已於100年2月1日收取12萬元之租金,被告則於101年2月及102年2月各收取12萬元之租金。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被繼承人呂啟烈於96年9月13日書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二)如上開遺囑有效,則該遺囑內容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三)被繼承人呂啟烈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經查:
(一)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倘自書遺囑未經記明年、月、日,揆諸首開說明,應屬不生效力之私證書,公證人逕為認證,依公證法第47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第10條(現為公證法第107條準用第7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認證之效力,故認證書雖經載明認證年、月、日,亦不能以之遽謂原法定要式欠缺之遺囑視為補正(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呂啟烈所為之系爭遺囑,固於遺囑上載明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惟並未記明遺囑做成之年、月、日,有上開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對無誤,則該遺囑與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方式已有未符,揆諸上開說明,即為不生效力之私文書,縱經公證人認證時加註年、月、日,仍不生認證之效力,亦無法遽視為業經補正。是以,被繼承人呂啟烈所為之系爭遺囑,應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啟烈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三)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共24萬元,有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租金既均基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轉租所收取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予以納入遺產範圍,為有理由。
(四)查被繼承人呂啟烈於100年8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有據。而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定分割方法,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管理者││││(平方公尺)││││├──┼────────────────┼──────┼────┼────┼────────┤│1│臺東縣○○鄉○○段○○○○○○○○○○號│397.14│全部│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臺東縣○○鄉○○段○○○○○○○○○○號│3,417.89│全部│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臺東縣○○鄉○○段○○○○○○○○○○號│4,894.66│全部│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臺東縣○○鄉○○段○○○○○○○○○○號│2,917.23│全部│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臺東縣○○鄉○○段○○○○○○○○○○號│3,417.24│全部│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臺東縣○○鄉○○段○○○○○○○○○○號│3,696.01│全部│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賃權│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2.│座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同上│││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8鄰十股路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3.│被告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新臺幣24萬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呂芳祥│六分之一│├──┼───┼────┤│2│呂靜宜│六分之一│├──┼───┼────┤│3│呂俊龍│六分之一│├──┼───┼────┤│4│呂瑛君│六分之一│├──┼───┼────┤│5│呂英黛│六分之一│├──┼───┼────┤│6│呂玲女│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