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四罪,及另犯之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各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應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又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不適用減刑條例,併予說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89.9.15│89.9.15│90.10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16407號│90年偵字第16407號│90年偵字第16401號│││17497│17497│17497│├─┬─────────┼──────────┼──────────┼──────────┤│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9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9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實├─────────┼──────────┼──────────┼──────────┤│審│判決日期│92.9.23│92.9.23│92.9.23│├─┼─────────┼──────────┼──────────┼──────────┤│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9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9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10.13│92.10.13│92.10.13│├─┴─────────┼──────────┼──────────┼──────────┤│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2款│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4數罪併罰││刑前強制工作3年│└───────────┴──────────┴──────────┴──────────┘┌───────────┬──────────┬──────────┬──────────┐│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竊盜│麻醉管理條(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9.9.13│85.12.5│85.1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783號│85年偵字第23308號│85年偵字第2330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91年易字第566號│87年上易字第439號│86年易字第6316號││實├─────────┼──────────┼──────────┼──────────┤│審│判決日期│91.5.6│87.8.11│86.12.2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1年易字第566號│87年上易字第439號│86年易字第63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6.3│87.8.11│86.12.24│├─┴─────────┼──────────┼──────────┼──────────┤│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1項│刑法第321條1項2款│麻醉管理條例第13-1條│││││2項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5、6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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