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8號
被 告 黃朝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記於民國112年08月12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二街往中央三街方向行駛,駛至中央二街與中央四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吳泓逸 搭載 黃舒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四街往中央路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泓逸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底筋膜炎之傷害;黃舒涵則受有左側足踝、上臂、肩膀、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逸、黃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朝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朝記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泓逸、黃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吳泓逸、黃舒涵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