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徐斐芬
達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濤 共同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王君任 律師相對人 葉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原告即聲請人李金濤負擔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達也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達也有限公司、李金濤均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鑑定費用285,000元,合計297,880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即74,470元(計算式:297,880×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