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姿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姿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且依相關證人與共同被告 郭念衡 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明知已有案件處於偵查中,仍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警在機場緝獲始行到案,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
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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