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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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和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需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03月0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燦坤岡山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一支,將固定筆記型電腦之細鋼索剪斷後,竊取該店店員 陳彥勳 所管領華碩牌(型號TP300LD-0091A4210U)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經調閱上揭路口及「燦坤岡山店」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059號提起公訴,於10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9日雄檢欽育104偵9059字第12060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
惟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4年6月16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