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佩珊被告黃韋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佩珊因被告黃韋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是以被告既已因案在押而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