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復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2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 鄭雅惠 」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要拍賣個人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以競標方式於網路上標購該行動電話,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標得上開行動電話、並與「鄭雅惠」電話聯繫後,於同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轉帳,匯出訂金3,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惟「鄭雅惠」嗣並未將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申辦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等20多個帳戶。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2月3日所出具之台新作集字第0000000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各1份。
(五)被告甲○○於各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偵查卷第125頁)及各該銀行對被告之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回覆資料(偵查卷第169頁以下)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20餘戶金融帳戶,交予某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供該年籍不詳人士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申辦銀行帳戶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損失3,000元,且無法追償,及被告犯後狡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