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653號
聲請人 呂明哲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呂永林 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永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嗣聲請人陳稱原本決定要繼承父親債務云云,有聲請人112年5月8日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