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健煌

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何博彥 律師

第三人高仲壓送工程行即 詹福來

上列被告巫健煌犯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准予發還高仲壓送工程行即詹福來。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本案被告所駕駛而肇事之車輛,前經扣押在案。惟本案已經被告認罪,並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判決,且經本院定期宣判,而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沒收,檢察官對於發還該扣押物亦表示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是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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