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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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復已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 楊智鈞 ,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賠償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按,足見其悔意,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過鉅,暨被告之犯罪手段係竊取公開場域內之商品;兼衡被告罹有精神疾患,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49至5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四罪之罪名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亦甚接近,復皆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品,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案發後既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