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 蘇楷閎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楷閎(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之前雖曾有3次因案遭法院通緝之事實,但其中
2次係屬陳年往事,最近1次則因過勞睡過頭而未到庭所致,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尚不得以此即認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又伊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資力逃亡。另伊因本案遭原審羈押,致無法看顧及採收所種植之農作物,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涉犯重傷害案件,於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開始執行羈押。而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論以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卷附第一審判決暨各項證據資料可證,堪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而抗告人前於96年及97年間有2次因案遭法院通緝之紀錄,且本案亦係合法傳拘不到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到案,足認抗告人有為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而上情並不能因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而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得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情形,以及被害人 蘇顯智 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並不能證明伊有持棍棒或鋼製箍筋攻擊被害人,以及證人 王國憲 有自伊手中搶下鋼製箍筋之事實。又證人王國憲於警詢時雖證稱抗告人係持鐵條攻擊被害人,惟其於法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並未見抗告人攻擊被害人之過程,是王國憲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本案實情係伊因不滿被害人出言辱罵伊,而持原拿於手上之電線揮打被害人,伊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認伊犯罪嫌疑重大,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㈡、伊之前雖曾有3次遭法院通緝之事實,但其中2次係屬陳年往事,最近1次則因過勞睡過頭而未到庭,並非故意不遵傳到庭。又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逃亡,亦不可能再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爰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謂其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及逃亡之虞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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