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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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兆倫
曹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曹書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於行進中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適被告吳兆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其本應注意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向左偏行超車被告曹書瑋車輛,致與行駛於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 何威賓 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即被害人何○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告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何威賓為其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何威賓、被害人何○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何威賓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扭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何○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部擦挫傷1公分、右手肘擦挫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何威賓告訴被告吳兆倫、曹書瑋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何威賓先後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