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劉書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 范惠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安一路分岔路口,右轉安一路2段,於安一路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逕行穿越路口往三峽方向行駛,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安康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安一路口時,在安忠路綠燈情況下右轉安一路,此時安一路燈號必為紅燈,舉發員警在伊右轉後繼續行駛約160公尺後,駕駛警車由後追上攔查,指控伊闖紅燈。新北市○○區○○路與安一路口為一非十字型交岔路口,致該路口交通號誌設計規劃產生瑕疵,此瑕疵造成兩種狀況:一係當安忠路綠燈右轉安一路時,立即遇上安一路紅燈號誌;一係當安一路行車依左轉指示燈左轉安忠路時,立即遇上安忠路紅燈號誌。又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僅記載「闖紅燈」,並未具體描述行車路向、時間分秒、亦無影像舉證。並於伊右轉後長達16秒方超車攔下。依伊行車方向綠燈始起步並右轉後直行,約35公里之車速,何需追趕16秒,長達160公尺之距離,足見員警顯係利用該路口號誌設計之瑕疵而未依事實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有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4260號函、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原告行駛至安忠路與安一路口時,由安忠路綠燈情況下右轉安一路,此時安一路燈號必為紅燈…員警利用該路口號誌設計之瑕疵,而未依事實舉發…」,惟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原告於安忠路綠燈右轉安一路後,明顯於下一路口紅燈無停等之行為(畫面中已有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是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規定。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安一路分岔路口,右轉安一路2段,於安一路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逕行穿越路口直行,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7、10-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檔名:00000000綠燈右轉遭罰⒈00:00:01-26(電腦左下方時間,下同)原告駕車行駛新北市○○區○○路。
⒉00:00:26原告駕車行駛安忠路與安一路1、2段T字路口遇紅燈停等。
⒊00:01:56-00:02:06上開T字路口之安忠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起駛直行安忠路。
⒋00:02:07原告駕車自安忠路右轉安一路2段時,安一路2段之號誌為紅燈。
⒌00:02:09原告駕車右轉安一路2段後直行安一路(往三
峽方向),此時安一路之號誌為紅燈(有三個號誌,均為紅燈)。
⒍00:02:14-36原告於安一路2段交岔路口紅燈情形下,駕
車越過停止線直行(往三峽方向),至00:02:32原告汽車右側有警車駛至原告汽車前方。
⒎00:02:37-54原告汽車依警車內員警手勢緩慢靠外側路邊停下。
⒏00:03:07員警自停於原告汽車前方之警車出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34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右轉安一路2段後,於安一路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穿越安忠一路2段路口直行,而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安一路口交通號誌設計有瑕疵云云,惟按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誌設計有瑕疵云云,係就該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一般處分有所爭議。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乃該路口當地之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處分,該交通號誌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之上揭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安一路2段交通號誌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就安一路2段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一路2段路口時交通號誌既為紅燈,自不得逾越停止線而直行行駛。縱令安一路2段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有瑕疵,要係原告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安一路2段路口交通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僅記載「闖紅燈」,未具
體描述行車路向、時間分秒,員警有未依事實舉發之違誤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該陳述單內容明載:「本人於105/10/26晚8時許駕車於新北市○○區○○路(安一路口)停紅燈待右轉安一路,綠燈後右轉安一路,卻被後方之安康路派出所員警以取締直行安一路闖紅燈開單,…」等語(見卷第32頁)。足見原告已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遭舉發員警攔停之違規事實及理由;參以舉發員警於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欄位均已明確分別記載「105年10月26日20時30分」、○○○區○○○○路」、「闖紅燈」等情,難謂舉發員警有未依事實舉發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