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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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瀚麒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4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瀚麒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貳仟捌佰元。
被告丁○○、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瀚麒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五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瀚麒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瀚麒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瀚麒公司)邀同案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4%計算,若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內以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瀚麒公司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51萬3570元。
㈡被告乙○○邀同案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45%計算,若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內以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33萬7120元。
㈢被告乙○○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取COMBO
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8萬元,被告乙○○自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予以停卡,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原告3萬1166元(本金3萬0282元、利息259元、手續費625元),以及違約金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0元以及第3個月按月計付600元。
㈣被告丁○○邀同案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45%計算,若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內以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7萬3288元。
㈤被告戊○○邀同案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45%計算,若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內以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33萬6965元。
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被告瀚麒公司、乙○○、丙○○、丁○○、戊○○等人亦到庭認諾。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