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86號、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民國94年6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自台北市○○區○○路3段227號前路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起步駛入車道,丁○○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注意其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斯時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恰自丁○○上開車輛之左側駛過,導致乙○○上開機車右側遭丁○○前揭車輛左側撞及,乙○○並因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丁○○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因而導致乙○○跌倒,故有可能致其受傷,竟認此不違背其本意,而未下車察看,施予必要之救助,反而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時、地確曾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肇事現場之路邊啟動並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指述乃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甲○○證述該路段因弧度、路邊停車、光線不足、緊急煞車常會產生機車摔倒之危險性。三、證人丙○○證稱告訴人機車在興隆路3段光線不足之道路上緊急煞車、甩尾,呈現不穩,並證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因此公訴人所論告訴人機車有車身內凹、車殼掉落之外力及刮地痕等,均屬跌倒、碰撞路面所致。四、路人所提供之車號,僅係車號,並非指出該車車號之自小客車係肇事撞及機車之車輛,與本件肇事應無因果關係。五、告訴人所提醫療紀錄雖有證據能力,但仍不能證明該傷勢係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而逕行將車駛離肇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4年6月19日騎乘機車,車速差不多20、不到30,靠路邊最外側車道,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被告車子停在路邊,車頭有稍微往左邊移動,車頭轉了一點點,大燈、方向燈都沒有開,然後我車子剛騎到他的車旁邊,他就突然衝過來,他車子左邊前面的輪胎撞到我右腳的機車踏板,他撞到我的大腿,大腿有骨折、裂開,我被撞到之後,我的車往左邊滑倒,有刮地,我人往前被拋出去離我的機車約一、二公尺,碰撞聲很大,駕駛座的車窗本來就沒有關,他探頭看我,我有看到他的臉。被告事後到我家說,當時他與他太太用手機在吵架。他探頭看我之後就倒車再加速離去。當時我倒在地上,無法動,未看到被告的車牌號;發生車禍時,有三、四人站在路邊,他們用台語說「撞到還要走」,應該是那
三、四個人報警,車號那三、四個當場告訴我的,後來警察來他們也有告訴警察。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0986號偵查卷第24頁)。
(二)本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後,右側車身內凹,右側車殼掉落,有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986號偵查卷第37、85及86頁);再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呈現往左偏3.6公尺,亦有事故現場圖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20986號偵查卷第26頁);均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是受到停於路邊切出來的自小客車撞擊。
(三)被告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看到事發經過;另被告所舉之證人丙○○雖然證述機車是在距離自小客車十幾公尺處就煞車、甩尾,有很大的煞車聲;既有很大的煞車聲,衡情,現場當留有煞車痕,惟現場圖上完全沒有煞車痕;是被告所舉之證人甲○○及丙○○均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本件肇事車輛的車號是由路人提供,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
(五)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參94年度偵字第20986號偵查卷第88及89頁)可徵;被告駕車起駛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冒然行車,致撞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因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六)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本件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車禍,即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但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已明。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復飾辭卸責,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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