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棋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6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施用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嗣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鍾棋安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12時10分經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7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12時10分經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76號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應執行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出監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處稍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