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惠美 聲請人 趙瑞存 相對人 吳春枰
吳明修 羅春鸞 張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春枰及吳明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春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麗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春枰、吳明修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七、羅春鸞負擔百分之十五、第三人 李善 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張麗琴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萬7,528元、謄本費560元及土地複丈費2萬2,400元,合計64萬0,488元。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吳春枰及吳明修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8,883元(計算式:640,488×0.17=108,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羅春鸞、張麗琴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6,073元(計算式:640,488×0.15=96,073)、1萬9,214元(計算式:640,488×0.03=19,21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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