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家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志家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傳送「低息小額借款10萬以內、免押免保」之簡訊,以此方式吸引需款孔急之人撥打上開電話向其借款。適 陳加欣 因急需款項,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借款,並相約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近高速公路附近見面,潘志家即要求陳加欣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為NS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之支票1紙,並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7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175,500元予陳加欣,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5,000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150,000元予陳加欣,而收取月息約50分(25,000(利息)÷150,000(本金)×3)、年息約600%(25,000(利息)÷150,000(本金)×3×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加欣並於101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之麥當勞旁交付利息25,000元予潘志家,另約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旁交付8,000元本金予潘志家,並就不足額部分另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IPAD2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作為質押,嗣因陳加欣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並與潘志家相約於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40分在新竹縣○○鄉○○街○○巷內交款,經警當場查獲與並在潘志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陳加欣交付之310,000元支票及175,000元本票、國民身分證各1張、IPAD2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加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潘志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
26、27頁)。
(二)告訴人陳加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為NS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為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4、18、19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案告訴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於用錢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所幸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IPAD2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及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票號分別為NSA0000000號、TH0000000號),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款收據等物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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