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於105年5月26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應論以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物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6偵3895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經告訴人 黃建凱
領回乙節,有告訴人黃建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06偵3764卷第16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①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0元,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家祥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侵占之黑色外套1件、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存摺2本、健保卡1張、駕照2張、身分證1張,已經被害人王家祥領回乙節,有被害人王家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06偵3895卷第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侵占之印章1枚未尋獲,該物品核屬個人專屬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106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徐瑋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前,徒手竊得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黃建凱所有之ASUSZENFONE2手機1支,嗣黃建凱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取回上揭手機1支;(二)於106年7月19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拾獲王家祥所有於同年7月19日22時22分前之某時,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外套1件【內有信用卡、金融卡、駕照各2張、印章1個、存摺2本、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王家祥回上址便利商店遍尋不著,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樓梯口處,尋獲上揭黑色外套1件、信用卡、金融卡、駕照各2張、存摺2本、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二、案經黃建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王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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