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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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柯文貴 相對人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因聲請人縮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06,083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69.5644㎡×民國112年度公告地價現值4,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尚有地政複丈及謄本費4,150元,總計共7,46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