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陳秀蕉 相對人 陳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證人旅費548元,總計為26,298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4元(26,298×35/100=9,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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