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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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市長)相對人 康健精 ( 張文惠 承受訴訟人)
康本芳 (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昌 (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寧 (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黃秀珠 張惠琪 張歐鑒 張惠瑜 張惠琳 蔡天啟
葉國一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欄,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葉國一、 葉瑞華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葉國一、葉瑞華)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五比例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國一、葉瑞華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92,708元(參108度重訴字第713號卷一第9頁繳費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1,939,062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卷一第21頁繳費收據1紙),合計3,231,770元,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五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是以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五之「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五編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計算式:3,231,77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各18分之1各179,543元2康健精、康本昌、康本芳、康本寧各72分之1各44,886元3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各90分之1各35,908元4蔡天啟3分之11,077,257元5葉國一30分之9969,531元6李瑞華30分之1107,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