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五號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敗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聲請再審現仍抗告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民事抗告卷宗(含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之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聲請再審事件裁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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