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7月8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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