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銀
謝宜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7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耳環壹副及手鍊壹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二四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地下一樓「Angely」商店之負責人,被告謝宜蒨受僱於被告張秀銀擔任店員。其二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京站百貨地下一樓「Angely」店內,陳列仿冒LV小花圖樣之耳環1副、手鍊1條,欲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15日16時25分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LV小花圖樣之耳環1副、手鍊1條。被告張秀銀、謝宜蒨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小花圖樣之耳環1副、手鍊1條,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LV小花圖樣之耳環1副、手鍊1條(103年度保管字第3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又本件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至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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