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6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簽請報結在案,而扣案之子彈1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彈藥,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民眾 謝然君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楊湖路3段與臺31縣路口,拾獲子彈1顆,報案後經警扣押,惟經員警至現場確認後,該處並無裝設監視器,且經擴大調閱附近監視器,亦未查獲可疑人士,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他字第6771號簽請報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同分局113年7月26日 楊警 分刑字第1130015986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之簽呈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件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9×1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誤,惟前揭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