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按:位在嘉義火車站旁),因涉嫌毀損、違反交通法規經警員王○○詢問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榮宏明知警員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王○○「神經病」乙語,嗣警員王○○認陳榮宏為涉嫌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逕行逮捕時,陳榮宏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辱罵警員王○○「幹你娘機掰」乙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王○○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榮宏犯罪之傳聞證據,被告雖知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在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稱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辱罵警員王○○「神經病」、「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稱辯:「我雖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員王○○說『神經病』、『幹你娘機掰』等語,但警員王○○突然在路上問我身分證號碼,我感到莫名其妙,就沒回答警員王○○,又因我朋友在馬路對面等我出陣頭,我趕時間,警員王○○卻為了要勸導我不要穿越馬路,便再問我身分證號碼,我就罵警員王○○。
」云云(本院卷第39、41-1頁)。經查:
(一)警員王○○身著警員制服,於112年9月30日執行上午10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中心通知,稱:「有民眾報案,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東路靠近火車站便利超商前,看見有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於該處推倒多部機車。」等語,警員王○○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上址有2部機車倒地,旁有身穿白衣之被告與報案人描述衣著相符,且被告正要違規穿越馬路,警員王○○因而上前詢問其身分證號碼,卻遭被告辱罵「神經病」乙語,嗣警員王○○認被告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時,被告竟辱罵警員王○○「幹你娘機掰」乙語等情,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警卷第8至11、14至18頁)。
(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略)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警員王○○接獲110報案中心資訊,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毀損犯罪(即推倒他人機車)之嫌疑,且被告在車輛往來密集之嘉義火車站前不依規定,欲擅自穿越車道,警員王○○依此事實為防止被告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認有查證被告身分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詢問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上情可由密錄器譯文中,警員對被告稱「你過來一點、不能這樣穿越馬路」、「那(機車)是你推的嗎?」、「看你剛剛要這樣衝過去很危險啊」、「我看你要這樣直接穿越馬路很危險」、「因為看你要穿越車道,所以對你查證身分」等語,益得徵之(警卷第12至14頁)。然而被告報明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竟對警員王○○說「神經病」等節,同有密錄器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被告自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
(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對警員王○○說「神經病」而涉嫌侮辱公務員,前已述及,為現行犯無虞,警方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逕行逮捕被告,此由密錄器譯文中,警員王○○對被告稱「你現在妨害公務」,並對被告宣讀權利等情,尤得肯認(警卷第14頁),惟被告在警方依法逮捕時,竟對警方說「幹你娘機掰」,同有密錄器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被告顯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次侮辱警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陳述(本院卷第9至23、第41-2頁),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土地代書為業;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輕蔑侮辱及藐視公權力之程度、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