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院受理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因相對人法院幾乎全體法官,或參與該事件前置程序、或參與第
一、二審審判,無異於球員兼裁判,有事實足認難以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同法院所組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其直轄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完全脫離該程序之審判系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相對人法院以108年度城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相對人法院所組合議庭審理中,有相對人法院108年度城國簡字第2號、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卷宗可稽。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直轄上級法院,於本件之情形而言,係指最高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應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始符規定,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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