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賢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賢能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賢能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賢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許麗珠 同為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分租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22時許,在許麗珠承租之房間外,以「我絕對要殺你」、「你趕緊走、要不然我絕對要殺你」、「你有被人殺過沒有、你趕緊搬回去鄉下啦」等言語恐嚇許麗珠,致許麗珠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許麗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何賢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賢能,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許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詞、譯文表、本院勘驗結果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恐嚇致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賢能與告訴人許麗珠同為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分租戶,被告何賢能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22時許,無故開啟告訴人許麗珠之房門。因認被告何賢能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之,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當事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既係為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謂無故係指應以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並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者屬之。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麗珠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是三合院,我的房間與許麗珠的房間相連,有隔間及房門隔開,許麗珠進出都要經過我的房間,我當時沒有進入許麗珠的房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因我租屋處的房門之前遭被告踢壞,無法上鎖,被告於102年1月30日22時許,突然衝進我房間,對我說『我今天一定要給你死,給你好看』等語,我遭被告恐嚇,害怕他會對我不利,就趕緊跑出租屋處閃躲;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又進到我房間內,對我說『我絕對要殺掉你、幹你娘、出來、要不你要怎樣、你有被人殺掉過沒有、你趕快搬回鄉下』,我當時有用手機錄下來等詞(見警卷第5頁);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則證稱:據我提供的錄音檔,被告於102年1月30日22時許,先在他房間內大聲恐嚇我,然後就開他前大門走出來,當時有錄到開門的聲音,他走到我前大門外繼續恐嚇我說『我跟你說喔,你趕緊走,不然你會怎樣,你趕緊走,要不然我絕對要殺掉你,你被人殺過沒有,你○○○鄉○○○○○段我有錄到;後來22時30分許,他突然從我跟他房間相連的側門闖入再度恐嚇我,這一段我沒有錄到等語(見警卷第8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就關於上開錄音光碟係由被告第一次為恐嚇言詞,或是第二次為恐嚇言詞時所錄得,以及錄得上開錄音光碟時,被告係進入其房間內,或只是在房門外,均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指述尚有瑕疵。
(二)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於錄音前有說「出來」等詞,在第二次警詢筆錄明確表示:被告是開門,錄到開門聲後,走到門外繼續恐嚇我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提供當時之錄音光碟中有開門聲,但無錄得任何被告走進告訴人房間內之腳步聲,或是開門聲出現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聲音有逐漸增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開門後有走進房間而向告訴人靠近之情形,此有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表及本院勘驗結果可憑,是以依上述證據,難認被告當時有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何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記載被告無故開啟告訴人房門之事實,未敘及被告有何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06條第1項係以「無故侵入」為犯罪構成要件,故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存有前揭瑕疵,被告僅在告訴人之房門外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且所提出告訴人及錄音光碟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房間之犯行,則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其訴訟上之證明應有不足,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審究前述各情,逕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認定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