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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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負擔之房租費用及父母居住費用部分所佔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約為每月所需利息之二分之一),因債務人名下房屋尚供債務人胞弟一家居住使用,故其餘部分應係由債務人胞弟負擔。惟按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理由所述,債務人之房貸於102年2月前只需先繳利息,每月負擔13,000元,自102年3月起需償還本金加利息,每月還款金額將增為22,000元。故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每月需償還之房貸已非先前之13,000元,而係22,000元,而債務人胞弟於原先僅繳納利息時雖仍可和債務人共同分攤每月利息費用,但顯已無力和債務人分攤其胞兄療養院費用,於債務人更生期間更無法協助債務人分攤上述每月9,000元之差額款項。因此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或54條之1之規定,於其更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此每月僅需依原契約約定繳納利息,且其最終清償期將得延長至8年,方能確保債務人確能依其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欠款。
(二)又對於更生方案分配表中所列債權人台灣銀行陳報行使擔保權後不足受償金額1,898,035元,每月分配2,252元部分,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既仍依原契約約定繳納房貸,則該分配款部分,自應待日後債權人台灣銀行行使抵押權,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受償,即該應分配予台灣銀行之金額,於其行使抵押權確定不足受償額前,應暫由債務人保留,俟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實際不足受償額按更生方案條件受償。倘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未發生行使抵押權之情事,自應於更生方案最末期將更生期間所保留之款項(依本案分配表數額計算金額為162,144元),依債權數額比例清償予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中對此並無說明,對異議人顯非公允,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中正大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684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可參。「計算式:(410,642元+432,558元+441,410元)×1/3×1/12=35,684元」,再加計債務人每月所領補助3,5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9,184元(即35,684元+3,500元=39,184元),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為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衣物、盥洗用品、醫療費用)1,500元、天然氣600元、燃料費400元、通訊費500元、勞健保費用818元、個人居住支出4,5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父母居住支出3,000元、分擔兄長教養院費用5,000元,合計27,318元。經核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9,18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7,318元後,餘11,866元(計算式:39,184元-27,318元=11,866元)。另債務人尚有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約71,930元,則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999元(計算式:71,930元÷72期=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1,990元清償,將其餘875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11,866元+999元-11,990元=875元),仍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11,99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863,28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8.54%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益徵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可行。
四、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於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惟該房地前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估價值,經鑑估價值為3,827,548元,此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100年9月2日嘉估字第00000
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該房地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3,847,035元,有台灣銀行101年8月9日債權陳報狀附卷可憑。準此,如強令債務人變賣上開房地以清理債務,所得價金於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必要稅費(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後,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故有擔保債權人台灣銀行依前揭規定,預估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為1,898,035元(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向本院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再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2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製作債權表並依法公告及送達於債權人,惟債務人、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對於台灣銀行申報之系爭不足額債權,均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債權已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本件更生方案將系爭不足額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是異議人指系爭不足額債權列入分配,本件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五、本件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等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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