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李偉平 被告 蘇聖欽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8,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6,660元(含醫療費用3,660元、過失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 明德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近此交叉口之明德一路為二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內外車道以雙白實線為分隔線,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時,欲靠左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行駛,左轉車卻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並行駛至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而無分向設施之三岔路口路段內,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明德一路直行往光明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遵行指示標線,而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至交岔路口時,且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雙眼視野缺損,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則受有過失責任鑑定費3,000元、醫療費用1萬0,363元、看護費用20萬5,800元、工作薪資損失8萬2,250元、增加生活負擔3萬8,580元(含中藥調養2萬5,000元、西藥保養品5,700元、交通費7,280元、眼鏡修理費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5,250元、眼睛失能60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2,2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失能給付部分等情均表不爭執,惟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眼科部分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住院需全日看護之日期僅有14天;中、西藥保養品部分無醫師處方箋,應無必要;另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兩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右眼缺損未來有無復原之可能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交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及系爭機車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判斷:㈠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交叉路口之明德一路為二線道,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指向線,內外車道之間畫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此有系爭交叉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可稽(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宗)。是依上開規定,汽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欲沿明德一路左轉續行明德一路之車輛,即應於進入明德一路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先選擇行駛於明德一路之內側車道,反之,欲由明德一路直行光明路之車輛,即應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先選擇行駛於明德一路之外側車道,並於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時,依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行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對於前開交通法規本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宗)。是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欲由明德一路左轉續行明德一路,卻未如依規定依標線指示,而行駛於外側之直行車道,嗣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明德一路往光明路方向之原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12月6日(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宗)。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雙眼視野缺損,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下揭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雙眼視野缺損,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14日,經醫囑於出院後陸續門診治療,共支出1萬0,363元,並提出該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第20-26頁、本院卷第33-35頁)。經核,上開費用收據中,除其中證明書費共計1,2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總計8,433元核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8,4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醫之眼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據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原告門診就醫紀錄,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101年9月前,原告並無至眼科看診之相關紀錄,有該署103年6月9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醫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145頁),酌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右眼視野缺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據該院函覆本院稱:「醫師研判病人雙眼視野缺損可能為其車禍傷及腦部所引起」、「本院醫師研判 李君 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之致病原因可能為視神經或腦部受到外力撞擊導致視神經之供給血管血液供給不足,使視神經缺氧造成功能部分喪失併視野缺損」,亦有該院102年9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86號函、103年6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9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149頁),足認原告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至眼科就診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即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22日因受傷急診住院至101年12月31日止,出院後在家休養,總計3個月(98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一日2,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0萬5,8
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第27-2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共計14天,經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該院10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於此14日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84日需專戈全日照護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李君於101年(下同)9月2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轉住院就醫,並診斷為顱骨骨折併硬膜上腔出血,經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於10月5日出院,後病患分別於10月12日及10月25日回診本院腦神經外科門診,病患當時意識皆已清楚且四肢活動自如,故病患宜休養三個月,惟此期間並不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9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7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4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2萬9,400元【計算式:14日×2,100元=29,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傷,經醫囑避免騎車、開車,故往返醫院門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7,2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7-11、17-19頁)。經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醫囑,宜避免騎乘機車、開車及跌倒,需休養及觀察頭部外傷後遺症3個月,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故認原告自出院起之3個月內(即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之返診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原告住家距離基隆長庚醫院約7公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計算,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載之往返車資約345元至380元之間尚屬合理。據此,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其中101年11月27日365元之收據重複提出,及102年1月21日370元之收據無相對應之就診紀錄,另102年2月26日已無搭乘計程車返診就醫之必要,且計程車費1,000元亦非自原告住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之合理車資,均應予剔除外,其餘收據所列日期核與原告返診就醫之日期相符,經核算為3,305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3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中、西藥調養保養費及眼鏡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傷,聽從友人建議購買幫助腦神經復原之中、西藥材服用,支出中藥調養2萬5,000元、西藥保養品5,700元;另因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戴之眼鏡受損,經修理後支出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全德眼鏡公司眼鏡承件聯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10、1
1頁)。就中西藥材之支出部分,核非經由醫師囑咐,難認屬必要費用,礙難准許外,至眼鏡修理600元之部分,經核無誤,為有理由。
⑸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在家休養3個半月無法工作,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3,500元,故原告薪資受損8萬2,250元【計算式:23,500元/月×3.5個月=82,25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01年2月15日至102年9月30日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12-115頁)。觀諸該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自101年3月至5月為每月薪資2萬2,500元,自101年6月至8月為每月2萬3,500元,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1年3月至101年8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另據前開卷附之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9月9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78號函之記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4日,並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為有理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收入損失應為8萬0,500元【計算式:23,000元×3.5個月=8萬0,50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故主張請求賠償其眼睛失能60萬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就原告所受右眼之傷害,函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依該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造成右眼缺損(雙眼上半部呈現黑影)及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以美國醫學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有該院103年5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10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次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9月22日)為24歲又10月,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40年又2個月(即40.16年),又原告於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換算年收入為27萬6,00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8,640元【計算式:276,000×14%=38,640】,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6萬4,09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64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386+38640×0.00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64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將來是否有完全恢復之可能云云,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乃就被害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賺錢能力等因素綜合評估,至於將來被害人之傷勢復原情況為何,是否有完全恢復之可能,或有惡化至勞動能力喪失之可能,則均因牽涉個案復原進展或未來醫療技術之發展等種種因素,實無法預作評估,且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造成右眼缺損(雙眼上半部呈現黑影)之傷勢外,尚包括頭痛、頭暈等後遺症,再依卷附之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出院後病患於神經內科門診定期追蹤治療,由於頭暈頭痛症狀持續存在,需持續門診治療,而後病人仍『可能』有頭部外傷之相關後遺症,包括運動障礙智能表現障礙與外傷後癲癇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腦部受有外傷之相關後遺症,以醫學之角度,亦難斷定將來有無痊癒之可能,故被告徒以原告右眼視野缺損將來或有痊癒之可能予以抗辯,所辯當無可採。
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5,250元(含工資3,150元、零件1萬2,100元,原告誤植為1萬2,05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00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101年9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時間應以9個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萬2,100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236元【計算式:第1年之9個月折舊額為4,864元(12,100×0.536×9/12=4,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為7,236元(12,100-4,864=7,236)】,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150元,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萬0,386元(7,236+3,150=10,38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金額於1萬0,3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申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支出規費3,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部分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屬本件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可,自非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額內主張之,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成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又原告名下除2009年份之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拋光,月薪約2萬4,000元;被告則名下無任何財產,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光電產業,月薪約4萬元,此為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承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03萬2,624元【計算式:8,433+
29,400+3,305+600+80,500+10,386+600,000+300,000=1,032,624】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明德一路直行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卻疏未注意如前開說明之依路面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而行駛於明德一路內側左轉車道,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且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是認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前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萬2,837元【計算式:1,032,624×70%=722,837】。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2,837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眼鏡修理費及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之金額除外)。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