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德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儲德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陸公克,含玻璃罐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儲德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罐1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儲德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德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居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2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186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儲德禮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上開毒品含有海洛因之│││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577│事實。│││8號毒品鑑定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18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