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戶籍謄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原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私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揭規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
證物原本,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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