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淩晨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住宅大樓(下稱本案住宅大樓),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大樓地下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廢棄冷氣銅管及廢棄電纜線1包(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住戶 洪楊桂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頂樓機房控制箱上方採得菸蒂1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林俊傑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俊傑被訴竊盜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100、101、106頁),且據證人即住戶洪楊桂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909014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打破本案住宅大樓頂樓機
房窗戶並踰越後侵入住宅等語,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毀損頂樓機房窗戶、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大樓之行為,僅憑警員在頂樓機房內採集到被告所棄置菸蒂之事實,尚不足以逕予推論頂樓窗戶係遭被告所破壞及被告踰越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大樓,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至被告另陳稱其經由同事開啟1樓大門進入本案住宅大樓等語,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未拍攝到被告所述之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不足採信,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位在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廢棄冷氣銅管及廢棄電纜線1包,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1廢棄冷氣銅管及廢棄電纜線1包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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