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葉庭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舉發機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1年1月13以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100元,並共記原告違規點數6點,原處分於111年1月1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RA0000000號我當時過紅綠燈的時候是黃燈,不是紅燈。AA0000000號我當時車速69公里,不是71公里,我認是機器誤差。其他CU0000000、CU0000000、CU0000000、CW0000000號是「民眾檢舉」,民眾檢舉的相機都未經國家認證,照片來源無法考察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第RA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機關調閱影像紀錄及採證照片顯示,000-0000號車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於圓形紅燈亮起3.28秒時(黃燈3.58秒、全紅延遲2.0秒,駕駛人已可預見燈色並識號誌燈號管制情形)未停於停止線後方,續於3.28秒時以行車速度每小時51公里往前位移行駛並伸越路口,且2幀採證照片時間相隔0.90秒,屬連續移動狀態,違規事實明確;第AA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該車於110年1月4日11時16分行經本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因「超速行駛」(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違規案,查本案雷達測速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該雷達測速儀設立之位置前有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牌,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公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網站可供查詢,另水源快速道路各匝道入口右方及道路中段均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經檢視採證照片,偵測方向為車尾,該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惟系爭車輛車速達71公里/小時,超速已逾11公里/小時,車輛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第CU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12時3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依法舉發無誤;第CU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5日07時16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時,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第CU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日18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查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上開3筆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爰認違規屬實;第CW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因「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違規案,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已逾13公里/小時,該雷達測速儀器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超速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⒍道交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暨同條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以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0,1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6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9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00031325號函(本院卷第87-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1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05934號函(本院卷第97-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79889號函(本院卷第107-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2741號函(本院卷第113-1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6789號函(本院卷第121-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7591號函(本院卷第125-1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3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第93-95頁、第101頁-103、第111頁、第117-119頁、第12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RA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之A舉發單、A處分)我當時過紅綠燈的時候是黃燈,不是紅燈云云。惟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經查,觀諸A舉發單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95頁),可見號誌已紅燈,系爭車輛仍逕予直行通過路口,是系爭車輛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AA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之B舉發單、B處分)我當時車速69公里,不是71公里,我認是機器誤差云云。經查,觀諸B舉發單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1/04、時間:11:16:50、速限:60k/h、偵測車速:71km/
h、證號:JO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433(二)天線:3525、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9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1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CU0000000、CU0000000、CU0000000、CW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之C-F舉發單、C-F處分)是「民眾檢舉」,民眾檢舉的相機都未經國家認證,照片來源無法考察云云。經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原告C、D、E舉發單之違規行為時間分別係於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日,檢舉人之檢舉日期則分別係在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2日,亦即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是本件之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另F舉發單之違規事實並非經民眾檢舉,併予敘明。再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之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100元,並共記原告違規點數6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證據頁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舉發單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裁決書/處分內容1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7分/基隆市○○街○○○號橋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項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項被告111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A處分)本院卷第91、23頁2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水源快速道路(往南)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第40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B舉發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第40條被告111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B處分)本院卷第99、25頁3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新店區中央四街(58號)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C舉發單)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被告111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C處分)本院卷第109、27頁4110年1月15日上午7時16分/新店區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第48條第1項第7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D舉發單)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第48條第1項第7款被告111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D處分)本院卷第115、29頁5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7分/新店區中央五街(2號)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E舉發單)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被告111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E處分)本院卷第127、31頁6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27分/雙溪區臺2丙線12.1公里(平雙隧道內避車彎)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第40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F舉發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第40條被告111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F處分)本院卷第199、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