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已於112年4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卻不思以適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逕自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中,散布如起訴書所示之誹謗文字訊息,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學歷為中華民國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投資照明系統的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