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告 陳秋媚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僅繳交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依此,本件因無調解實意,而調解不成立,自應以自調解聲請時,視為調解實已經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673元(均為薪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3元(計算式:7,490元×2/3=4,99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計算式:7,490元-4,993元=2,497元),扣除聲請時已繳交聲請費1,000元,故尚須補繳1,497元(計算式:2,497-1,000=1,497),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