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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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梁○○係受有上背挫傷併擦傷、雙肘挫擦傷之傷害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賭博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並不相同,且被告亦無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量本件被告肇逃之時、地係日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因此被害人並未陷於孤立無援之險境,其造成之損害尚無加劇之虞,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47、49頁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可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應嫌過重,本案既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外,另有槍砲、妨害
自由、凟職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有上開顯可憫恕之事由及兼衡其自陳「現另案服刑中,入獄前從事漁貨批發,月收入五、六萬元,育有二子,一個一歲,一個四歲,均由媽媽照顧,媽媽目前沒有工作,我已經離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許宏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興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友人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和一路與開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於同日上午9時許有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開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梁○○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背挫傷、雙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宏興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且可得預見機車騎士梁○○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並為必要之救助,且亦未留待現場候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宏興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四│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1份。│受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
㈡被告許宏興前因賭博等案,於106年4月14日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該院104年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