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凰被告劉○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曾○凰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號「0000000」店內消費,因故與隔壁桌之劉○妤發生爭執,詎劉○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冰塊桶之方式砸丟向曾○凰,造成曾○凰受有右臉部及右鼻樑上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凰受襲後不甘心,可預見其將手邊之冰塊桶砸向前方之人,會使受砸之人受到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徒手將冰塊桶往前面之人砸丟,造成站在前方之蔡○○頭部遭砸,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於108年7月23日被告曾○凰及告訴人蔡○○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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