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等)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10第1、2項、第455條之11準用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協商時,法院曾提醒協商雙方被告犯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核與上開協商判決後得提起上訴之例外規定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