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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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鑰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鑰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間交付鑰匙事件,係以交付鑰匙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鑰匙,並無交易價額;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三、經核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已繳7,500元,其餘3萬5837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已繳4,500元,其餘2萬1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兩造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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