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紀火吉 被告 呂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在大陸結婚,於93年10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100年5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行蹤不明,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4日在大陸結婚,於93年10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2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久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100年5月2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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