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卓贏 被告 郭晉宗 即 郭慶宗
上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晉宗、上官麗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晉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晉宗積欠原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執行均未獲清償,業經本院分別於90年9月14日、96年8月31日核發宜院 雅民 執壬90執3976號、宜院 瑞民 執95執辛字第9055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郭晉宗名下查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迄今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而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郭晉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上官麗貞則以:伊沒有什麼抗辯,伊和郭晉宗已經協議離婚,但還沒有登記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本院90年9月14日宜院雅民執壬90執3976號債權憑證、96年8月31日宜院瑞民執95執辛字第905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上官麗貞到庭亦表示沒有抗辯,而被告郭晉宗則未到庭陳述及抗辯,故堪信為真。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據以訴請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