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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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有違公平原則,強盜案在法律罰則為高度行為,對生命財產造成傷害甚鉅,而竊盜犯相對而言則甚微。抗告人所竊盜罪較多,以公平比例而言原裁定有失公允,爰請求重輕量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16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5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3年9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即14年5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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