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請人 李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文虎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珊(下稱聲請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扣押HTC手機、iPhone手機、外接式硬碟、筆記型電腦、存摺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證。今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扣押物並未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將扣押物品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外接式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台、存摺1本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8年11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搜索時,扣押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外接式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台、存摺1本等物品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又本案經原審判決聲請人與楊文虎、 王音之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聲請人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雖已確定,但共犯楊文虎、王音之等人部分,經檢察官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3日判決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又經檢察官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衡以上開扣押物均為共犯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審判之需要,上開扣押物均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