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告 吳俊葦 被告 吳柏叡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屬家事丁類事件;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4項第9款、第12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吳甘棠 之法定繼承人,但被告於吳甘棠生前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吳甘棠以自書遺囑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甘棠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而繼承開始時吳甘棠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