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昱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執撤緩公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受判決之義務勞務為120小時,但只完成73小時,因未在限期內完成義務勞務進而入監,受刑人為此深感抱歉,造成大家困擾,在獄中思來想去了解到自由之真諦,如果有機會,懇請再給一次機會,一定加倍努力完成剩下之時數,甚至重新做勞動服務之時數以表誠意及決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保字第37號指揮執行,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止)僅完成77小時之義務勞務,履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完成負擔,尚餘4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新竹地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宣告撤銷上開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4年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撤緩字第6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判決之新竹地院為之,始屬合法,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