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丁○○關係人丙○○
戊○○
乙○○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貳月內,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二分之一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陳財產清冊存款及相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萬8700元,聲請人聘僱外傭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上開存款迄今已不足支付,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
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及相關收入為25萬8700元,財產清冊並於111年5月2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案卷查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現每月收入有老農津貼7550元,每年尚
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獎勵金2萬8800元,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收入日常生活支出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平均每月僅995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聘僱外傭之薪水及日常生活所需,受監護宣告人所餘之現金有限,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需求。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雖每年有2萬8800元獎勵金,惟顯不
足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而該地公告現值為1278萬6501元(計算式:9835.77平方公尺1300元/平方公尺=1278萬6501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將該地出售能獲取相當價金,若出售不易,亦可持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辦理貸款,以價金或貸得之款項支應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費用,尚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所處位置、周圍土地成交行情等(見本院卷第445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部
分,惟聲請人自陳受監護宣告人現居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38頁),是處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將使受監護宣告人搬離住所,在有其他財產可處分之情況下仍處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顯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後,應妥適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2個月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昀蓁編號財產內容處分方法1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不低於新臺幣1190萬元之價格出售,或向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借款(含設定抵押)。2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不許可處分。3花蓮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