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8號112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川指定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9號、第19947號、第20176號、第20314號、第20819號、第21151號、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木川 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監護處分。
實莊木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清水寺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寺廟所有之米酒1瓶、水桶1個、金紙3捆及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銅製花瓶2個已合法發還予 曾益遜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寺廟主委曾益遜(起訴書誤載為 連益遜 ,應予更正)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1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嶺門市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顏國智 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500元,已合法發還予顏國智),得手後隨即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另案偵辦)離去。嗣經顏國智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8月21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胡鴻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貼紙、手機架、水杯架、手電筒、尾燈等配件價值約4,000元,已合法發還予胡鴻偉),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胡鴻偉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8月22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文南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電動二輪車1部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約9,500元,已合法發還予林文南),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以做為代步之用。嗣經林文南發現前開車輛等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8月27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余王麗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元,已合法發還予余王麗萍),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余王麗萍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8月28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 吳鴻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已合法發還予吳鴻昌),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吳鴻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2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 謝志欣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予謝志欣),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謝志欣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年10月6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均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認為本案這些都是重複起訴的案件等語(易字一卷第280頁)。然查,本案事實欄一至七部分均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後(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偵查分案之竊盜案相關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第18452號、第18801號、第21536號,易字一卷第171至17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辯詞核屬無據,本院自得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七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一卷第280頁,易字二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坦承有事實欄一、五至七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是我朋友 曾登連 是清水寺委員,他向我表示如果家裡拜拜需要花瓶、金紙及米酒,可以來廟裡拿,水桶是我用來裝上述3樣物品用的;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車是我騎去那邊,我沒有偷被害人余王麗萍舊的腳踏車;事實欄六部分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是我在現場對面的檳榔攤,向一個綽號「 阿呆 」的朋友借的;事實欄七部分之機車是我弟弟○○○的,他大約在104年死亡,機車留下來給我弟媳,我是向弟媳借用這台機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起訴書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已坦認,請鈞院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有無重複審理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事實欄一
、二、四所載之米酒1瓶、水桶1個、金紙3捆、銅製花瓶2個、OPPO手機1支、安全帽1頂等物品,並分別將事實欄三至七所載之腳踏車2部、電動二輪車1部、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普通重型機車1部騎乘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警二卷第13至16頁,警五卷第7至10頁,警六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5至20、99至102、117至125、131至133、137至140、323至324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益遜、胡鴻偉、林文南、余王麗萍、吳鴻昌及證人即告訴人顏國智、謝志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7至19、21至22頁,警四卷第15至16頁,警五卷第7至10頁,警六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25至27、29至31、103至
109、111至112、113至116、141至143、275至2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至33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警三卷第15至21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警五卷第15至21頁,警六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47至53、55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25頁,警五卷第25頁,警六卷第23頁,偵一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鑰匙比對照片及贓物照片(警一卷第37至42頁,警二卷第37至61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27至39頁,警五卷第23、31至33頁,警六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65至73頁)、Google街景圖(易字一卷第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經證人曾登連之同意而拿取事實欄一所示物品
乙節,依證人曾登連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前是為隨清水寺委員,但案發時已經不是委員,被告是我以前公司的工人,我們不是朋友,我也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過家裡需要拜拜,可以至宮廟拿取花瓶、金紙及米酒等物品等語(偵一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證人曾登連並未同意被告至清水寺拿取花瓶、金紙及米酒等物品,且證人曾登連於案發當時已未擔任清水寺委員,自無應允被告可前往清水寺取用上開物品之權利。況若證人曾登連真有向被告表示可以至清水寺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大可逕向寺廟人員轉述上情,並經寺廟人員同意後拿取上開物品,然被告卻趁寺廟內空無一人之際,擅自入內拿取上開物品後旋即離去,益徵被告確於未獲得證人曾登連或其他寺廟人員之同意下,擅自進入寺廟內竊取上開物品甚明。是被告上述辯詞,應為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㈢事實欄五遭竊之腳踏車是否為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乙節
,查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8時52分許係步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步行返回該處,將被害人余王麗萍遭他人移至人行道停放之腳踏車牽至一旁道路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警四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徒步行經上述地點,並無騎乘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被告辯稱其當時騎乘之腳踏車係其騎乘至該處停放之腳踏車等語,亦為臨訟捏造之詞,洵無足採。
㈣復就被告有無向其友人「阿呆」借用事實欄六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乙節,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檳榔攤,向一個住○○○區○○○○00○○○○○○○○○號「阿呆」之朋友借用這台電動輔助自行車,他說他是車主,將電動輔助自行車放置於汽車保養廠門口充電,鑰匙沒有拔,他叫我把這台車騎走等語(偵一卷第19至20頁,聲羈一卷第36至37頁,易字一卷第26至27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綽號「阿呆」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被告即以行使緘默權為由拒絕回答(易字一卷第163頁,易字二卷第129頁),然上述電動輔助自行車若確為綽號「阿呆」之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應可藉由傳喚綽號「阿呆」之人到庭說明,以澄清其無上述竊盜犯嫌,惟被告竟反以行使緘默權為由拒絕提供綽號「阿呆」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由此可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要難憑採。
㈤另就事實欄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被
告弟弟○○○所有乙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機車是我弟弟○○○的,從104年開始就放在我家,機車原本就沒有懸掛車牌,我弟弟大約在104年死亡,機車就留給我弟媳,我是向我弟媳借用這台機車等語(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易字一卷第165頁,易字二卷第131頁),然查,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108年9月6日發照、引擎號碼為DC023159號、登記車主為告訴人謝志欣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3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機車確為告訴人謝志欣所有,而非被告弟弟○○○所有乙節甚明。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清水寺內之米
酒1瓶、水桶1個、金紙3捆及銅製花瓶2個等物品,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1060、1061、1314號案件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於112年5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案主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和108年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鑑定人員判定,案主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1825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一卷第199至233頁)存卷可參,而被告係112年8月及同年00月間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與前揭鑑定報告所鑑定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精神狀況之期間相近,故認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準此,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多為一時興起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或交通工具代步,被告犯後供述亦提及其係經親友允諾拿取、借用本案竊得物品或竊得物品為自己所有等妄想內容,以及前開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7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被告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否認部分犯行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銅製花瓶2個、事實欄二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三所示之腳踏車1部、事實欄四所示之電動二輪車1部及安全帽1頂、事實欄五所示之腳踏車1部、事實欄六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事實欄七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一卷第296頁,易字二卷第23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7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第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監護處分之宣告: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案主(即被告)因此病且長久
未規則就醫與服藥,致精神症狀持續,有再犯之可能性,為穩定案主之精神症狀,使能認知行為錯誤及責任,應持續接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以臨床而言,以刑後為佳,因目前在獄中也可有藥物治療,故服刑畢至醫院監護,可強化病識感、社交能力、家人關係,較無縫接軌回歸社區準備等語(易字一卷第232至233頁),足認本件無法期待被告自主或由其家庭支持系統督促其規律就醫,認有施以長期正規治療暨督促被告按時就醫治療之必要,否則顯有再犯之虞。從而,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不法行為,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7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強化病識感、社交能力、家人關係,並早日順利回歸社區正常生活。至於本件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監護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米酒1瓶、水桶1個、金紙3捆等物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銅製花瓶2個、事實欄二所示之OP
PO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三所示之腳踏車1部、事實欄四所示之電動二輪車1部及安全帽1頂、事實欄五所示之腳踏車1部、事實欄六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事實欄七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水桶壹個、金紙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3事實欄三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4事實欄四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5事實欄五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6事實欄六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7事實欄七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